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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正式实施“绿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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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21 14:1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申请对象主要是外国高级人才及在华高额投资者等4类外籍人


  


  据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公安部、外交部日前发布并实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正式实施。

  公安部部长助理、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郝赤勇20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这个管理办法已于8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外交部部长李肇星联合签署命令发布并实施。

  据介绍,永久居留资格是一国政府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人在本国居留而不受居留期限制的一种资格。外国人在居留国享有永久居留资格,所取得的合法居留的身份证件,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绿卡”。

  管理办法共29条,分别对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资格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取消资格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再办理签证手续,凭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即可出入境。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其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适用对象主要是在对中国经济、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单位任职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在中国有较高数额直接投资的外国籍投资个人,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以及夫妻团聚、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老年人投靠亲属等家庭团聚人员。

  据统计,自1985年11月以来,中国政府已经批准3000多名外国人在中国定居。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对外国籍高层次人才的需求更加迫切。同时,一些外国人要求在中国永久居留并享有更大出入境便利的愿望也更加强烈。

  
 楼主| 发表于 2004-8-21 14:2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洋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满五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60周岁、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五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九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50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100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2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四张二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D”字签证,入境后30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三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三个月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或者十年。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五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一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证件。

  第二十三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情况变更后一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四条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一年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换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

  (二)“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据公安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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