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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旅游区(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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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5 14: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长乐市旅游区(点)管理暂行办法

长乐市旅游区(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区(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区(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旅游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博物馆、美术馆、海滨浴场、江河湖泊水面游览区等。
第三条 市旅游事业局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有关规定,对我市旅游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实行旅游行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区(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经营,以及进入旅游区(点)参加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六条 凡新建旅游建设项目,其定址和设计方案应经市旅游局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区(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第八条 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即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必须由包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必须进行法人登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必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长乐市旅游区(点)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基本要求》的,领取“长乐市旅游区(点)”证牌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凡在旅游区(点)内从事餐饮、住宿、健身娱乐、商业店摊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必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长乐市旅游定点单位”基本条件的,领取“长乐市旅游定点单位”证牌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内所有旅游服务项目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所有旅游服务项目经营者都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明码实价,诚信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经营管理者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中英文导游路牌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各单位、店面、建筑周围的卫生,实行包干责任制。禁止乱堆乱放,禁止往旅游区(点)内倾倒垃圾、废弃物,禁止随意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内的一切游览活动讲求文明礼貌,禁止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以及有伤风化等不健康行为,不得随地吐痰,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抛丢果皮、包装纸等废弃物。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管理者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点)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森林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国有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人文、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旅游资源及其设施实行有偿利用,凡在旅游区(点)内营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交纳旅游资源保护费,旅游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旅游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征收标准另行报请有权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点)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和游览者都必须爱护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山石、水体、林木、植被、动物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园林、古建筑等人文景观。
未经市旅游行政管理和其他相关有权部门审批,旅游区(点)内禁止伐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在建筑物、古迹、岩石、竹木上刻字题名。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禁止游客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旅游区(点)。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管理者要对古建筑、古园林、摩崖石刻和其它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加强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要对辖属范围内的卫生、安全、防火、经营负总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游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内的经营管理者应做好游客安全防护和警示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游泳、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1、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为保护旅游区(点)景物和环境资源做出重要贡献者;
2、对旅游区(点)的规划、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者;
3、长期从事旅游区(点)经营管理工作,对发展长乐旅游经济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者,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长乐市旅游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07-8-2 21: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感觉都是废话
没有实际行动[emb3]
发表于 2007-9-17 08:35: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是啊,通篇都是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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