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航 发表于 2004-1-26 16: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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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榕霖受贿案辩护词



作为接受本案被告人储榕霖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储本人的同意的辩护人,经会见我们的委托人,反复听取其意见,认真查阅与分析本案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审理活动,我们认为,本案侦查活动明显地不符程序,所控储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侦查活动不合程序

根据案卷材料,本案系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以(闽)检反贪指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见侦查卷第一卷第1页),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直至2006年8月9日才以泉检反立9号《立案决定书》(见侦查卷第一卷第2页)对储榕霖立案侦查。而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早在立案前,即自2006年7月23日至8月4日的长达10多天的时间内,在既未对储进行传唤,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福州白龙宾馆对储进行了6次调查(见侦查卷第二卷第8、14、17、21、23、26页各次调查笔录所列调查地点),以至在今天作为指控储有罪的主要证据的储的7份笔录与一次亲笔说明中(见上列各次调查笔录所列调查地点以及第二卷第31页《关于给陈玲玲50万元钱的情况》的落款时间),有6份是在立案前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却实际上处于人身强制的情况下形成的。这说明,一方面,侦查机关实际上是在对储立案前即把其当成了犯罪嫌疑人展开甚至基本上完成了侦查活动,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是在没有履行法定手续但实际剥夺或限制了储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储进行了讯问。而在未依法履行手续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接受任何司法机关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的当然之理;只有立案后,才可开展侦查活动,也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的题中之意。因此,本案中的在既未立案又未履行法定强制手续的情况下,即对储实际进行进行人身强制并讯问,很明显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行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

控方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受指定管辖至对储榕霖予以逮捕之间的调查活动属于初查为由,否认本案侦查活动的不合程序性。然而,尽管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行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在立案侦查之前,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初查,但是,秘密性与不得限制人身和财产,是初查的两条基本原则。所谓秘密性,当指既不得直接接触初查对象,也不得向外界公开调查活动的真相,而所谓不得限制人身和财产,则是指在初查中不得对初查对象进行人身或财产强制。而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不但对作为初查对象的储进行了以提取“口供”为内容与目的的调查活动,违反了初查的秘密性原则,而且,是在使储的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的状态下,对其进行的调查。这样的初查,因违反初查的基本原则并与侦查无异而很难具有应有的合法性。正是如此,控方没有也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规定来证明本案中的所谓初查活动的合法性,以至其关于本案中的初查活动合法有据的立论,只不过是一个虚构的命题。





http://www.changle.com.cn/changle/upload/gallery/g20031021100446.jpg

母子

http://iyin.net/forum/viewthread.php?tid=309187&extra=page%3D6%26amp%3Bfilter%3D0%26amp%3Borderby%3Dviews%26amp%3Bascdesc%3DDESC&page=1


http://www.jjglaw.com.cn/News/UploadFile/200884234955189.jpg

2005年10月1日西南政法学院78级3班部分同学在北京聚会合影。
前排两位女同学自右向左:黄赤宇,赵丽娟。前面第一排男同学自右向左:周滨,张辉,刘会生,李连宁,李开甫,谢朝华。前面第二排男同学自右向左:辛俊强,尹升平,段洁龙,刘善英(78级4班),雷得平。前面第三排男同学自右向左:冯少华,储榕霖,邱利,杨金国(79级同学),高宽众。

http://www.jjglaw.com.cn/News/Show.asp?id=218

长乐人 发表于 2004-2-8 09:26:34

这谁能看清楚啊http://photo.qq.com/portal/albumMain.shtml?%23uin=37342911#uin=37342911&albumid=4938c874-fa17-4032-8f92-2dd8c979866c



http://www.veblue.com/index.php
http://wushujinglin.blog.sohu.com/97280273.html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储收受郑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贿赂的事实的成立

根据起诉书所控,储榕霖曾在1996-1999年间7次收受郑国佃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并利用职务之便为郑谋利。作为控方的如此指控的主要证据的是储的有罪供认以及郑的不利证言。然而,一方面,储、郑二人的有罪供、证难以采信,以至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所控事实的成立;另一方面,储的无罪辩解与郑的有利证据的存在又使所控事实无法得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

(一)储榕霖的有罪供认不具有可采信性

案卷材料中收录有储榕霖关于收受郑国佃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的多次调查笔录与讯问笔录,而且,这也是控方指控储收受郑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所倚重的首要证据。然而,只需对储的这些有罪供认做一全面的综合分析,其作为证据的不可采信性便昭然若揭。

1、储榕霖的有罪供认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在储榕霖的与本起所控受贿事实有关的6份调查笔录与1份讯问笔录中,前6份调查笔录形成于立案侦查前的所谓初查阶段。而一方面,在此阶段,储尚非犯罪嫌疑人,对其的调查笔录,自然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时,此等调查笔录所证明的是储自己的所谓犯罪事实,而储不可能成为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证人,该等调查笔录自然也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证人证言,因此,该6份调查笔录因不属于法定的8种证据形式中的任一种,而在形式上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正由于该6份调查笔录系形成于所谓初查阶段,而本案中的初查活动不合程序,该6份调查笔录又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既然该6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具有双重不合法性,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自然不能作为证据而得到法庭的采信。

至于案卷所录储榕霖的200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尽管在表面上看来,因形成于立案侦查之后而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但是,一方面,其内容只不过是前列形成于不合程序的初查阶段的所谓调查笔录的自然延伸,另一方面,根据储的当庭辩解,该次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将已写好的笔录提前让其背好后,再重述,以作同步录音与录象固定之用,而不是储的真实意思的客观记载,因而实质上仍然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此,该次讯问笔录也因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2、储榕霖的有罪供认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

尽管仅从收录在卷的储榕霖与所控7万美元和2万人民币有关的笔录来看,其似乎一致供认了收受该笔贿赂的事实,然而,结合有关证据不难看出,储的供述反复无常,真伪难辩。具体说来,关于是否收受以及收受多少美元,储至少存在四种说法:(1)根据储榕霖的当庭辩解,其未收受郑国佃的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2)根据储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给控方的书面材料《对认定我收受郑国佃美元情况的反映》(控方在庭审中已就该材料的内容对储进行讯问,说明其确已收到该材料,并由被告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控方应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只收受了郑3万美元,而不是7万美元;(3)根据已收录入卷的储的调查与讯问笔录,其收受了郑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4)根据储在《对认定我收受郑国佃美元情况的反映》中的说明及其当庭陈述,在纪委审查期间,其还供认过收受的是5万美元。尽管纪委未将储在侦查机关介入前的调查笔录移交侦查机关,从现有案卷材料中,似乎难以找到印证储的这一说法是否曾经存在的直接证据,但案卷所录纪委暂扣款收据足以辅证储在纪委审查期间确曾供认过其所收受的是5万美元,而不是7万美元。因为根据中共福建省纪律检察委员会所出具的两张暂扣款收据(分别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48、151页),在2006年5月30日,纪委所要求储所交纳的赃款仅为92万元,该92万元显然是由52万人民币与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0万元)相加而来,而8月21日所继续交纳的13万元则系2万美元折算而来(2万美元本应折算为16万人民币,但因储前次所交92万元中包含陈玲玲未退给他的5万人民币,而在7月4日,陈又将其未退给储的5万元退到了纪委,因此,纪委未要求储退16万而只要求其退了13万人民币),因此,很明显,在纪委审查期间与侦查阶段,储曾有过其所收受的是5万美元的说法,否则,在5月30日,纪委便不会要求其按5万美元“交赃”。正由于自纪委审查至庭审,储先后存在5万美元、7万美元、3万美元与没有收受任何美元4种不同的说法,所以,其整个供述过程自相矛盾乃至直接对立,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稳定性,在没有充分证据排除其他三种说法的前提下,其关于接受了郑7万美元的供认,是否真实,难以判断。相应地,储关于其接受了郑7万美元的说法本身也因不具有作为证据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性而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二)郑国佃的不利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

案卷所录郑国佃的三份证言,显然也构成控方指控储榕霖受贿的重要证据。其中第一份即2006年7月21日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份即2006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更是控方认定储收受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的关键性的证据。然而,正是郑的证言,同样难以采信。因为尽管在表面上看来,郑的证言似乎始终一致地证明了储曾接受其所送的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但是,这些不利于储的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明显地错误,以致其真实与否,令人置疑。扼其要者,凸显出郑的不利证言的不真实性的矛盾与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在第一份证言即2006年7月21日的调查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32-40页)中,郑国佃证称,其在1997年春节所送储的是2万元人民币而未同时送给储1万美元,在1999年春节曾送储1万元美元。而在第三份证言即2006年8月2日的调查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6-50页)中,郑所证的则是,在1997年春节不但送过储2万元人民币,而且还送给储1万美元,而在1999年则没有送给储美元。这样,郑的两次证言在1997年春节与1999年春节是否送给储美元这一重要情节上显然自相矛盾。

(2)在第一、三份证言中,郑对远则10年前的1996年、近则7年前的1999年,长达3年多时间内,分7次送给储榕霖美金或人民币的币种、数额、时间、地点、包装、事由、情景乃至将钱放在办公桌上还是茶几上,都描述得十分清楚与具体,可谓如数家珍,这种超乎寻常的记忆力,反令人不得不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大加怀疑。

(3)在第一份证言中,郑国佃还证称,1997年7、8月间凯升、日凯两个小区的工地拿到后不久,其送给储榕霖2万美元。然而,根据案卷所录书证,日凯花园小区项目的用地在1997年9月9日才开始填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0-31页),储直至1998年4月15日才在长乐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减免配套费等的《申请报告》(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3页)上签字,长乐市计划委员会直至1998年4月25日才签发《基建立项的批复》(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4页),长乐市人民政府直至1998年5月13日才签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见侦查卷第三卷第35页),而直到1998年5月15日,长乐市土地管理局才签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见侦查卷第三卷第57页)。这足以表明,郑国佃真正“拿到日凯小区的土地”,不是如其所言地是在1997年7、8月间,而是迟至此后近1年的1998年5月。更有甚者,同样是根据案卷所录书证,凯升花园小区迟至2000年2月16日才形成《关于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立项的报告》,储则直到同年2月23日才在该报告上签字(见侦查卷第三卷第135页)。也就是说,郑将原已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变为作凯升小区建设之用,远非郑所言的是在1997年7、8月间,而是在此之后近3年的2000年。郑国佃在其证言中,一方面将直至1998年与2000年才发生的事移花接木至1997年7、8月间,另一方面将相隔达近两年之久的两件事拉扯到了同时发生,其荒谬性不言自明。而郑的证言把根本不是在1997年7、8月间发生的这两件事拼凑在一起,共同作为给储送2万美元的背景与原因,其真实性显然不攻自破。

(4)在第二次证言中,郑国佃证称,在18万元人民币之外,储榕霖还以美元分两次支付过其装修费,一次为8万美元,另一次为2万美元,共计10万美元,并明确肯定,其还应该退还储部分装修款。但是,在第三次证言中,郑又仅以第二次证言中关于储支付美元装修款之事系“记错了”为由,断然否认储曾支付其10万美元的装修款。因此,在储是否支付其10万美元装修款问题上,郑的证言又明显地前后矛盾。然而,透过这一矛盾,不难发现,郑否认储曾付给其10万美元装修款的理由,明显地不能成立:

其一,多达10万美元之巨的现金,论数额,并非小数,其是否支付,对于任何人来说,都应该印象深刻,岂有记错之理?

其二,10万美元的支付与装修有关,而装修是特定事项,且尚未结算,把未支付记成已支付,难以令人信服;

其三,郑系商人,对于经济往来与债权债务应该特别敏感。假如说因注重自身的利益而将他人已支付的款项记作未支付尚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将他人尚未支付的巨额款项记做已支付,则不能不说违背常理;

其四,美元是特种货币,不常使用,也不在国内市面直接流通,在是否经手交接作为特种货币的10万美元问题上出现记忆错误,难以想象;

其五,如前所述,郑关于长达4年时间内分七次给付储榕霖7万美元、2万人民币的背景、时间、地点、包装与情景等细节的描述都如数家珍,而对于储给付10万美元却记错了,令人匪夷所思;

其六,郑对储支付的10万美元是分2次即一次8万、一次2万均能清晰地回忆,却又以记错了为由在整体上否认储付过其美元,显然难以令人置信。

可见,郑国佃否认储榕霖曾支付其10万美元的证言,同样明显地不具有真实性。

(5)尽管郑在第三次证言中以“记错了”为由对储曾支付其10万美元装修款的否定显然是不真实的,但是,其在第二次证言中关于储支付其美元的时间是1999年10月的证言也同样显然不真实。因为一方面,在第二次证言中,郑已承认,因第一次装修质量出现了问题,他“贴了30多万元”,而第二次装修只需50万元左右,在第二次装修早已开始的1999年10月,如用美元支付第二次装修款,只需支付6万美元左右,而根本没有必要再支付10万美元之巨;另一方面,在第二次证言中,郑一开始将储给他10万元人民币装修款的时间说成1998年2月,后来又删改为1997年10月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2页),这说明郑对储支付装修款的时间的记忆不强,从而也辅证了其将储所付美元装修款的时间说成1999年,完全有可能是记忆失误所致。

仅从以上扼要列举分析,即可看出,郑国佃的不利于储榕霖的证言,大凡在有关重要问题上,均矛盾百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如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言,很明显地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基本前提,因而不应作为认定储收受了郑7万美金与2万人民币贿赂的根据。

(三)储榕霖的无罪辩解合乎情理

在法庭陈述与辩论过程中,储榕霖就所谓接受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之指控,进行了辩解。储的辩解的主要立论有三,即:其一,其未接受所控的7万美元与2万元人民币的贿赂;其二,其在纪委与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认系违心所为;其三,其因装修房子与郑国佃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所接受的美元是郑所退的装修款。通观本案来龙去脉与具体情况,可以得出储的辩解合乎情理而完全可以成立的结论。

1、储榕霖关于其未接受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的贿赂的辩解合乎情理

尽管从表面上看,储原来的有罪供认与郑国佃的不利证言似乎具有一致的一面,然而,无论是从情理还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甚至于恰恰是双方表面一致的供证,正说明储的无罪辩解的成立。扼要分析如下:

(1)储在1996年底通过石增兴而第一次认识郑之时,即在华赢酒店接受了郑所送的1万美元,这既是所控的事实,而且,咋一看来,也似乎是储、郑双方一致的供证。然而,正如储所辩解的一样,这一说法因不合情理而近乎天方夜谭。

其一,既然是初次相识,郑对储的为人处世风格、爱好、品性等毫无了解,即事先在黑市上换来1万美元送予储,这如果说还不算卤莽的话,那么,储在对郑的人品与需求等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即在初次相识之时收受1万美元之巨,则不能不说草率得令人难以置信;

其二,无论是根据储的供认还是根据郑的证言,在此次所谓送、受1万美元时,郑并没有言明对储有何事相求。而在没有任何请托事由的情况下,郑与储之间即送、受1万美元之巨,不能不说令人匪夷所思;

其三,根据储、郑的一致供、证,在送、受该1万美元后不久的1997年春节前,郑又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储人民币2万元。然而,在初次相识且无任何事由的情况下作为“投石问路”的“见面礼”,即多达1万美元之巨,而在有“拜年”这一重大借口的情况下,郑所送反而竟只有2万元人民币之微,则显然有违行、受贿的常规;

其四,根据案卷所录长乐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其迟至1997年2月即春节后才开始办理注册申请,至同年3月才领取营业执照。这足以说明,郑在1996年10月不可能有任何事由求助于储。而郑在公司尚未成立之前即向储“感情投资”达1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之巨,委实令人不可思议;

其五,尽管郑国佃所证的是,其“乘左右无人之机”塞给了储1万美元,但是,一方面,此次见面系经石增兴介绍,系双方一致的供、证;另一方面,储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给公诉人的《对认定我收受郑国佃美元情况的反映》中,即已明确指出、在法庭陈述中再次指出,石增兴当时始终在场。既然石始终在场,郑又如何能“乘左右无人之机”塞给了储1万美元?既然两人见面系石所引见,而且,石始终在场,其便应该是能够证明储此次是否收受1万美元的关键性的证人,但案卷中竟没有石的任何证言。是侦查人员由于不应有的常识性错误或疏忽而没有到在初查时与储仅一墙之隔的石处取证,还是所提取的证言因所证明的是储未接受郑1万美元而未能入卷并随案移交?

(2)同样,在储榕霖1997年与1998年出国之前,郑国佃曾分别送给储1万美元,也似乎是双方一致的供证,更是控方所控的事实。然而,既然是出国,为何在双方的供证中均无储是到哪个国家的内容?而且,案卷中竟未收录有作为必要的书证的关于储该两次出国的申报、签证或出入境手续等任何资料,以至储在该两年是否出国,出过几次国,在何月何日出国等均成为了待证的事实。无怪乎起诉书只有以年度即“1997年”与“1998”年来作为储接受2万美元贿赂的时间段。问题在于,既然储出国是郑1997年与1998年贿送2万美元的前提,而储在该两年是否出国、出过几次国、何月何日去何国等均是有待证明的事实,那么,贿送2万美元的前提是否存在,便不得不令人怀疑,所谓贿送2万美元只不过是一个没有前提的结论。就此,不得不令人再次追问的是,究竟是侦查人员由于常识性的错误或疏忽未能调取有关书证,还是经调查,储在该两年根本没有出国,抑或是储在任一年出国都远非一次,以至无从核实郑在储哪次出国时贿送了美元,因而未将调取的书证入卷?

(3)再者,关于郑在1997年7、8月间,送给储2万美元,表面上也是双方一致的供证,当然也是控方所控的事实。然而,在储的任何一次供认中,都未涉及此次送受2万美元之巨的事由。这种无故送受巨额财物的现象,本便令人怀疑。而如前所述,在郑的证言中,甚至还将发生在近1年乃至近3年后的事项(所谓拿到日凯与凯升两个工地)作为了近1年乃至近3年前发生的送受2万美元的事由,这就不能不令人对储此次是否收受2万美元的事实本身的狐疑大增。

(4)此外,尽管储前后一致的供认似乎是,1997年春节只收受了郑2万人民币,没有收受郑美元,但如前所述,郑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即第一次证言与储的供认一致,而第三次证言所证的则是在1997年春节既送了2万元人民币又送了1万美元,1999年春节未送美元。供证之间如此明显的矛盾的存在,不能不令人对所控储在1999年春节前接受1万美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心存疑惑。

以上各别分析表明,有关储榕霖7次收受郑国佃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几乎没有哪一次是不值得怀疑的。这足以说明,储榕霖的无罪辩解,不是仅以“无理翻供”一词即可推翻的,而是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因此,储榕霖关于其未接受郑国佃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的无罪辩解合乎情理,应该说是从本案案卷材料与逻辑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2、储榕霖关于其原有有罪供认系违心所为的辩解合乎情理

根据储榕霖的当庭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就7万美元和2万人民币所做的多次供认,是在实际失去人身自由与正常的申辩权的情况下,受到了纪委与侦查机关的不合程序的调查与询问,而迫于无奈违心所为。而通观本案从发生到发展的整个处理过程以及案卷所录材料,不难看出,储的这一辩解既有相当的事实辅证,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1)储自2006年5月10日被纪委采取审查措施后,即实际处于与外界隔离的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如前所述,侦查机关的初查是在利用储两规期间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所进行的,所谓调查活动,未受到任何法律的规制,正常的行动自由、申辩权、休息权被剥夺或变相剥夺的可能性同样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不合程序的调查过程中,逼供与诱供之类不合法的调查方法之使用的可能性难以排除。这从仅在2006年7月23日,侦查人员即采用“车轮战”的方式自上午到中午直到晚上连续3次对储进行以逼取口供为目的的所谓“调查”(见侦查卷第二卷第8-20页),即可见一般。而在如此身体与心理受到强制的状态下,所做的供认,不能不说,不违心才有违常理,违心才真正合乎常理。

(2)如前所述,早在纪委审查期间,储即至少形成了4次收受5万美元与6次收受7万美元的两种不同供述,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进一步形成了只收受3万美元的供述。如果储确系收受了郑7万美元,其不可能对所收受的美元的数额出现如此反复与不同的供认。这种互相矛盾的不同供认的存在,惟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因储的供认是违心的,所以才对自己没有经历但被迫承认的事“说不清,道不白”。

(3)根据储榕霖的当庭辩解,侦查人员对其所做的第一份调查笔录,是在根本没有询问他的情况下,以郑国佃的证言为蓝本改编而来的。只需对郑的第一次证言(2006年7月21日)与储的第一次调查笔录(2006年7月23日)做一对比,即可发现,储的这一辩解完全成立:

其一,在郑国佃的证言中,对于案件事实至为重要的一些情节,存在多处矛盾与疑点。而这些矛盾与疑点,竟有相当一部分也同步出现在储榕霖的供认中。如:郑证称,初次相识,没有任何事由即送给储1万美元,而储也供认其在初次相识时没有任何事由即接受了郑的1万美元;郑在其证言中只证明其在储1997年出国时送给1万美元,未说明具体月份,而储的证言中也只承认1997年出国时接受郑1万美元,不但未说明具体月份,甚至还用了“可能是在1997年”这样的含糊概念;郑在其证言中只证明其在储1998年上半年出国时送储1万美元,未说明具体月份,而储的证言中也只承认1998年上半年出国时接受郑1万美元,未说明具体月份。

其二,在郑国佃的证言中,对7年乃至10年前发生的一些对案件事实无关紧要的细节,不但记忆犹新,而且,详细而具体。这本就足以为奇。而怪上加怪的是,这样的一些细节,竟也同样清晰而详尽地出现在储榕霖的供认中。如:无论是所送的为美元还是人民币,也无论所送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根据郑的证言,都是用信封包装,而在储的供认中,所接受的贿赂也无论币种与数额,都同样一律是用信封包装;在郑的证言中,1997年春节前所送2万元人民币的地点是在储的办公室,钱是放在办公桌上,而在储的供认中,也同样供称送钱的地点在办公室,钱是放在办公桌上;在郑的证言中,1997年7、8间所送2万美元的地点是在储的宿舍,钱是放在茶几上,而在储的供认中,也同样供称送钱的地点在宿舍,钱是放在茶几上。

其三,在储榕霖2006年7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涉及到1997与1998年两次出国送美元,本来有两处记录有“就打电话告诉郑国佃”的字样(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0、11页),但后来由储坚持才删除。这说明,该份笔录并非按储的原始陈述记录而成(否则,储不可能对其亲口所述的内容做如此两处重大删除),进而辅证了储的辩解的成立,即其有罪供认并非侦查人员如实记录其陈述的结果,而是侦查人员编写而来。

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中,根据郑国佃的证言编写储榕霖的供述的调查方式,绝不只是工作作风简单的问题,而属于作为被刑事诉讼法所严禁的诱供的一种最严重的表现方式,即指明问供。在这样的审讯方式下,作为调查对象的储毫无申辩乃至如实陈述事实真相的机会,其所谓供认违背其本意,乃当然之理。

(4)应该郑重指出的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方针对储榕霖的以上辩解,不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系“无理翻供”,而且,竟以“你是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是学法律出身,不是不知道在笔录上签字认可的法律后果”为由,来否认储的辩解的合理性。尽管在实践中,每遇被告人的“翻供”或辩解,控方均往往以诸如此类的问题来回击被告人,但是,这种看似有力实则狡辩的问话方式,不但属于典型的逻辑错误,而且,属于一种具有很大隐蔽性的利用逻辑错误的逼供。因为在这一问话方式中,实际上隐含着“凡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尤其是学法律出身的人所签字认可的调查笔录都是真实的笔录”这样一个大前提,在这一大前提下,以储是“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是学法律出身的人”为小前提,所得出的必然是“经储榕霖签字确认过的笔录都是真实的笔录”这样一个结论。在逻辑上,这属于典型的三段论错误,因为作为这一推理之大前提的“凡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尤其是学法律出身的人所签字认可的调查笔录都是真实的笔录”,本身是荒谬的,由此所得出的结论“经储榕霖签字确认过的笔录都是真实的笔录”自然也是荒谬的。事实上,近年中浮出水面的云南杜陪伍与河北王某被错判死刑案,在很大程度上便是这样一个荒谬的逻辑所导致的悲剧。杜、王二人均是警察,其不但有责任能力,而且,都有法律背景,但在侦查阶段因遭受违法审讯而被迫做出了违心的有罪供认,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解被正是被以“凡是有责任能力的人尤其是学法律出身的人所签字认可的调查笔录都是真实的笔录”之类的错误判断与推定所否定,以至其违心的供认被作为有效证据所采纳,最终才导致了刑及无辜的悲剧。鉴此,肯请法庭不受控方的有罪推定观念的误导,客观而公正地分析储由“两规”到“初查”的过程、背景,以应有的慎重审查储原有的有罪供认,对其当庭辩解的合理性予以充分考虑,以免诸如杜陪伍案之类的悲剧在储的身上重演。

3、储榕霖关于其所接受的美元是郑国佃退还其装修款的辩解合乎情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储榕霖辩解称,围绕房子的装修,其与郑国佃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没有接受过郑所送的美元,而只在1997年7、8月间、1998年中期与1999年春节前接受过郑退还他作为装修款所支付的4万美元。应该肯定的是,储的这一辩解,不但合乎情理,而且,有相当的事实与证据的支持。

(1)根据储与郑一致的供证,如下事实完全成立:储曾让郑为其装修在金泉花园的两套房子;根据预算,一次装修耗资50万元左右;因质量问题,该房在第一次装修完成后,曾全面返工重装,即前后共装修2次;储为装修事宜,至少曾付给郑装修费18万人民币;该房装修款至今未最终结算。

(2)关于在18万元人民币之外,储是否付给郑10万美元的装修款,尽管郑始认后否,而且,在以往的供述中,储也对其是否支付10万美元装修款之事避而不谈,但是,基于如下理由,难以否定储确曾支付过郑10万美元装修款:

其一,如前所述,郑在其第二次证言中关于储曾分两次即一次8万一次2万共计支付郑10万美元装修款的证言,虽然在支付时间上有误,但总体上合乎情理。而其在第三次证言中对该事实的否认的理由难以成立。

其二,储在其供述中虽然没有肯定但也没有否认其曾在18万美元之外还付过郑10万美元的装修款,而且,根据其当庭说明,其之所以未必据实向纪委与侦查机关说明10万美元装修款之事,是因为美元系由其母亲交付他的,一旦他如实说出10万美元装修款的来龙去脉,纪委与侦查机关必然找其母亲取证。但是,在当时,已86岁高龄的储父正住院抢救,而且,医院已发出病危通知,而储已年满74岁的老母也正住院治疗。为免父母因获知储被两规的消息而病情加重,乃至出现不测,储不愿纪委或侦查机关向父母调查取证10万美元装修款之事,应该说尽在情理之中。储的这一心态,从其2006年7月23日、8月2日与8月11日的4份调查笔录中,一目了然。在7月23日的两份调查笔录中,面对侦查人员关于储与郑“是否存在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的提问,储都明确回答“没有”(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2、19页)。这足以说明,装修款一事,对于储来说,是一个忌讳莫深的问题。而其之所以如此回避这一问题,正如业已调查清楚的一样,并非其中还存在任何不可告人的秘密,而是因为一旦说出装修之事,便必然说到美元问题,而一提到美元,便不可避免地会要找其母亲调查,以至父母因获知储被两规之事而加重病情。直至郑国佃如实证明储在18万人民币之外还付给其10万美元装修款后,侦查人员就装修款一事对储进行追问时,储甚至仍然只供称曾付过郑18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款,而对此外所付的10万美元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持避而不谈的态度(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21-22页)。这进一步说明,储为免加重父母的病情,即使受到了追问,也始终不愿提及10万美金装修款之事。因此,储在原有的供述中没有提及到其在18万元人民币之外还支付过10万美元给郑,不等于说其曾否认此事,更不等于说根本不存在此事,而只不过是事出有因的回避。

其三,储榕霖的弟弟储榕江定居阿根廷,为尽孝心而出资给父母买房与装修房子,合情合理。也正因为其身居海外,以美元支付为父母买房与装修房子的费用,更是尽在情理之中。

其四,储母李景璋所出具的证言证明了储弟为给父母买房与装修房子而给了她10万美元,后她将该10万美元交给了储,用于装修房子。其所证明的美元的数额、来源、去向、用途以及交给储的时间,均与储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并与储请郑装修房子的时间基本一致。这足以证明,储为装修房子而在18万元之外支付过郑10万美元,并非虚言,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其五,郑国佃的证言前后一致地证明,每次装修房子的耗资为50万元左右,两次耗资共100万元左右。而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0余万元,加上18万人民币,其总额正好接近于100万元人民币。因此,储在18万元人民币之外还支付了10万美元,因与装修的实际耗资总额接近而合乎情理。

其六,郑国佃在第二次证言中证明,在第二次装修完成后,其还应退还储部分装修款。而即使按郑所言,因第一次装修不合格而返工,其“贴了钱”,储只应承担第二次装修的费用,储也应付郑50万元。如果储总计仅付郑18万元人民币,而在此之外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额,那么,便应该是储尚欠郑30多万元,而不存在郑应退还储部分装修款的问题。因此,根据郑的这一证言,也足以得出储在18万元之外还支付了至少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款的结论,因而也再有力不过地辅证了储确曾在18万人民币之外支付过郑10万美元的装修款。

(3)正由于储榕霖关于其在18万人民币之外还支付过郑国佃10万美元装修款,是难以置否的事实,这就决定了储关于其在1997年、1998年与1999年曾三次收到郑国佃所退还的装修款的辩解完全可以成立:

其一,在装修方案确定前的1997年5-6月份,郑根据储所提出的大致要求评估装修成本在60万元左右,储据此先预付郑8万美金,这不但合乎情理,而且,也与郑在第二次证言中所证明的储第一次所付美元为8万美元相印证。而在装修方案与预算出来后的该年7-8月份,因储所付款额超出了50万元人民币的预算,郑退还储2万美元,不能不说合情合理。

其二,在第一次装修于1998年初完成后,因装修质量与技术问题,装修后的房子出现地板长毛与白蚁等现象,需要返工重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储因急于住房以及对郑不负责任的担心,而在未及与郑商定返工损失由谁承担的前提下,再次预付4万美金与18万人民币即总计约50万人民币,让郑尽快返工重装,同样合乎情理。而在客观上,装修返工系因质量与技术问题所致,其损失理当由郑负责,更加上储的地位,郑自然也不敢让储来承担返工的50来万元巨额损失。正因为此,郑才在其第二次证言中顺乎自然地证称,其为储装修房子“贴了钱”。也正是因为返工所造成的50来万元损失本应由郑承担,所以,才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储所说明的郑在1998年中期与1999年春节前分别退还了储1万美元,即共计退还了其2万美元的问题。同时,因为储确已预付了郑100万元左右,而返工重装的损失50万元应由郑承担,并由其退还储,而郑只实际退还储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仅为16万元左右,所以,才有了郑在第二次证言中所称的其还应退还储部分装修款的说法,也才有了储、郑关于装修款至今尚未结算的一致证供。因此,储关于郑在1998年中期与1999年春节前分别退还了储1万美元装修款的陈述,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4)基于对储与郑因房屋装修而发生的经济往来的以上梳理与澄清,我们不得不怀疑:正由于储确在1997年7-8月间接受过郑退还的2万美元,而郑将此说成了贿送给储的2万美元,所以,其才无法说明贿送美元的请托事由,以至为了自圆其说而不得不如前所述地将发生在近1年乃至近3年后的凯升与日凯花园小区用地之事移花接木地提前到1997年7-8月,作为贿送储美元的请托事项;正由于储确曾在1998年中期接受过郑退还的1万美元,而郑将此说成了因储出国而送给储的1万美元,但郑对储在该年是否出国以及何时出国没有把握,其才不得不将如前所述地将储该年出国的时间笼统地说成上半年,以至纪委与侦查部分无法提取储在该年出国的有关资料作为辅证储收受该1万美元贿赂的书证;正由于储确曾在1999年春节前接受过郑所退还的1万美元,而郑将此说成了贿送的1万美元,其才会在2次证言中如前所述地作出了先肯定后否定该年春节曾贿送1万美元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证明;正由于郑将退还储的美元说成了贿送储的美元,才会发生如前所述的郑一方面证称其贿送了储巨额美元另一方面又证称其接受储18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款的悖论;正由于郑在第二次证言中如实证明了储曾在18万元人民币之外还支付了其10万美元,而对10万美元的装修款的深入调查,必然查明储只接受过退还的4万美元装修款的真相,以至郑关于贿送7万美元的证言被揭穿,郑才不得不在第三次证言中仅以“记错了”为由,否定其第二次证言中关于储曾支付其10万美金的证明;也正由于储与郑之间确曾发生美元往来,而且,郑退还储美元的时间与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与郑的证言所证明的时间与数额大致相同,因不愿加重父母的病情而不愿说出双方美元往来真相的储,才将错就错地做出了与郑的证言相同乃至完全一致的供认;也正由于储所接受郑所退还的美元仅为4万元,所以,才有了其即使是在纪委审查与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也对所接受的美元数额的耿耿于怀与多种说法。很显然,我们的此等怀疑以及还可以提出的其他种种怀疑,均是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矛盾中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合理怀疑,而非凭空产生的无理怀疑。

(5)基于以上分析与认识,可以看出,储榕霖与郑国佃之间因装修而生的美元往来,显然并非如控方所称的与本案无关,而是与本案关系重大。因为这一往来的存在,决定了在排除储所接受的是郑作为装修款所退还的美元之前,无法认定储所接受的美元就是贿赂。而以上关于储的辩解的分析与由此而生的诸种合理怀疑的存在,决定了现有证据是不足以排除储所接受的美元系郑所退还的装修款的。

正由于一方面,无论是储的有罪供认还是郑的不利证言均不具有应有的可采信性,两者难以构成证明储曾接受郑7万美元与2万人民币的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而另一方面,储的辩解既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又合乎情理,所以,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储接受郑7万美元与2万人民贿赂的指控的成立,也不足以排除储所接受的仅是郑作为装修款退还的美元的可能性,应该是本案自然而必然的结论。相应地,就该笔所控事实,法庭理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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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上衣 发表于 2004-11-26 16: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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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有一个很大的图
楼上的那里的你一定能看得清楚的


三、所控储榕霖向郑国佃索要50万元的行为性质及其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根据指控,储榕霖曾在2000年向郑国佃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在陈玲玲将其中45万元于2002年退回后据为己有。这一基本事实,不但有相应的证据在卷,而且,储直至法庭审理阶段始终未予否认。就此事实的成立,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关于该50万元是否属于索贿以及储是否因此而构成受贿罪,则大有商榷的余地。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50万元系正常的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储榕霖与郑国佃之间存在因装修而产生的经济往来,而且,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最终结算。假如储曾支付郑10万美元与1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而郑本应返还因返工而造成的50万元损失,但只返还折算为16万元人民币的2万美元,那么,郑至少尚欠返还储34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装修款。而且,因储第二次支付的50万元系整个工程的全部装修款,但电器的添置与安装等扫尾工作,郑未负责,而是由储的姐夫邹(卓)祖荣完成的,为此,储另外支付了10万元的款项,所以,该10万元理当由储所预付的装修款中一并退还。这样,郑所应退还储的装修款,总计约44万元。储在郑尚欠还其44万元的情况下,向郑索要50万元给同事买房,充其量只能说是索债,而谈不上索贿。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50万元系正常赠予关系的可能性

根据储榕霖的当庭辩解,其虽然在电话中只向郑国佃说自己有急用而需要50万元,但在郑将钱送来时,储向其说明了是要用于给陈玲玲买房子,而郑也表示同意。这样,即使撇开上述储与郑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谈,关于该50万元,因系郑明知不是给储本人的,并同意给陈玲玲的,而应该理解为是郑在储的提议下赠予陈的。至于储本人,既不具有占有的目的,也只不过是传送郑的赠款的中间人,其建议郑赠款给陈的行为有别于索贿的行为,其将郑的赠款传送给陈的行为也有别于所谓处置赃款的行为。

正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所控50万元系正常的经济往来或正常的赠予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很难得出现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50万元系索贿的结论。

http://1.semm99.info/html/6/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程序还是证据均存在或此或彼的重大问题,以致所控储榕霖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实事求是而合法合理的公正的判决。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涯 发表于 2004-11-26 21:08:12

点击

http://www.changle.com.cn/changle/upload/gallery/g20031021100446.jpg

长乐歌 发表于 2012-8-30 15: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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